“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这是一句被广为引用的西方法谚,这连国王都不能进的领域不是皇宫神殿,而是最下层的穷苦人家的摇摇欲坠的破房子。
该法谚讲的是私有财产和领域神圣不可侵犯的道理。
我国宪法《宪法》第39条:“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从根本法的高度确定了公民的住宅安宁权。
《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实施,其中明确了居民住宅生活安宁权,第1033条: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产安宁;(二)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三)拍摄、窥视、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四)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五)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六)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这从法律上确定了公民“住宅安宁权”民事权利,属人格权属,是公民的绝对权利,具有对世性,不受任何人和组织的不法侵扰和损害。
公民维权和司法部门依法裁判也将有法可依。
在《民法典》出台前,我国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已经对“住宅安宁权”从法律上做出保护性规定,《刑法》 第245条: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0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
住宅安宁权从物理空间和身心精神上,给公民提供了隐私区域和安全空间。
宪法、《民法典》、《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住宅安宁权的保护提供了全方位的法律支持。
侵犯公民住宅安宁权,不仅侵害了公民的人格权利,还可能会触犯刑法,负刑事责任。
案例一 非法侵入住宅罪武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陈某乙、颜某以杨某丙之父杨某甲(已去世)欠他们的债务为由,强行搬入杨某丙位于武山县鸳鸯镇鸳鸯村南街的一处宅院内,并非法在其房子居住。
二被告人于2015年4月17日才搬离被害人杨某丙的房子。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武山县人民检察院列举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陈某乙、颜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
依法公诉,请求判处。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陈某乙、颜某以杨某丙之父杨某甲(已去世)欠他们的债务为由,强行搬入杨某丙位于武山县鸳鸯镇鸳鸯村南街的一处宅院内,并非法在其房子居住。
二被告人于2015年4月17日才搬离被害人杨某丙的房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颜某是指违背住宅内成员的意愿,进入公民住宅,经要求退出而拒不退出。
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
武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持续状态长达六个月之久,经要求拒不退出,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的生活。
故对二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情节不严重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没有侵杨某丙犯住宅安宁权的辩护意见,房屋虽然杨某丙没有居住,但是租给他人居住,非法侵入住宅并不限于影响房屋所有人的住宅安宁权,也包括在房屋中居住的其他人,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被告人陈某甲、颜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本案例来自(2015)武刑初字第37号)案例二 住宅安宁权民事诉讼(下文5000字,读完需要15分钟)济南市居民张磊因与被告谢强等三人产生住宅安宁权、隐私权纠纷,不服一审判决,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状堪称人格权维权诉状教科书般经典,在此分享以期加深对“住宅安宁权”民事权利的理解。
“张磊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张磊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谢强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认定张磊以隐私权纠纷提起诉讼,属于侵权责任法律规范调整的范畴,显属对案件性质定性错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补充增加民事案件案由的通知》的规定及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隐私权纠纷应属于人格权法律调整的范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明确规定: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第九百九十一条明确规定: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害。
第九百九十五条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明确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第一千零三十三条明确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二)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三)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四)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五)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六)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由此看来,隐私权,主要属于民事权利中的人格权范畴。
其具体属性应当是具体人格权而非一般人格权。
隐私权主要包括:权利人的生活安宁和私人秘密不受侵犯两个方面。
随着时代的发展、社会的进步、法律的不断健全和完善,隐私权已经成为现代社会的权利人保障自己私生活的独立性、保持私人生活自主性、私密性的重要权利。
与此同时,随着社会的飞速发展,个人意识越来越觉醒,每位公民个人对于自己生活信息的保密性、生活空间的私密性、私生活安宁性的要求越来越高。
在这样大的背景下,隐私权保护已经提到了一个日益重要的位置。
隐私权不仅在人格权体系中,甚至在整个民事权利体系中,地位都在不断地提升。
张磊认为,本案的隐私权纠纷,不应属于侵权责任法律规范调整的范畴,亦不属于一般人格权,而应是具体人格权的范畴。
理由如下:第一、《侵权责任法》第2条只是规定了隐私权的概念,其目的主要在于宣示隐私权应当受到侵权法的保护,这并不意味着就可以替代人格权法对其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主要是救济法,其主要功能不是确认权利,而是保护权利。
《侵权责任法》只能够在这些权利遭受损害以后对其提供救济,而无法就权利的确认与具体类型进行规定。
就此而言,人格权法的功能是无法替代的。
第二、《侵权责任法》毕竟只是简单承认了隐私权的概念,并没有完整的制度性规定,对于隐私权的内涵和外延、隐私权的分类、隐私权的行使和保护等,都缺乏明确的规定。
例如,隐私权可以进一步类型化为独处的权利、个人生活秘密的权利、通信自由、私人生活安宁、住宅隐私等等。
就私人生活秘密而言,又可以进一步分类为身体隐私、家庭隐私、个人信息隐私、健康隐私、基因隐私等。
甚至根据不同的场所,又可以分为公共场所隐私和非公共场所隐私等。
这些不同的隐私,因为类型上的差异,在权利的内容以及侵权的构成要件上都有所差异。
对于如此纷繁复杂的权利类型,《侵权责任法》作为救济法的特点决定其不能规定,也无法规定。
更何况,隐私权作为一种开放的权利,其内容也会随着社会生活、科学进步的发展而不断发展,例如随着生物技术的发展,促进基因隐私的产生,这些都需要在法律上予以确认。
而新产生的隐私权内容无法在侵权责任法中得到规定。
本案中,一审判决认定:谢强对张磊实施其所主张的侵权行为证据不足,同时认定谢强不存在侵犯张磊的主观故意。
一审法院的此种认定显属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法院认为:“张磊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其提交的《接处警登记表》仅表明了其报警时所陈述的内容,未有公安机关对报警所称违法事实的认定,张磊亦未能提交其他能够证明谢强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证据。
”但是在《接处警登记表》处警结果一栏内显示:民警已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对谢强以及另外两名员工(李维东、高文学)进行了口头警告,谢强也在电话中表示不再到张磊住处去找张磊。
民警的口头警告和谢强的口头保证已经是对谢强违法行为的一种认定,在民警见证下双方达成调解,张磊不再追究谢强的行政违法行为,但并不代表张磊放弃追究谢强的民事侵权责任。
故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明显错误。
一审法院认为“谢强三人,通过张磊入职时填写的《扬帆酒店管理公司职位申请表》中的地址和其填写的通讯方式以及打听旁人等方式得知张磊的具体位置和住处,之后闯入张磊住处商讨劳动纠纷事宜,不具有侵权的主观故意”。
根据黄台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的时间显示,案发时间为:2020年8月27日晚21:30许,是在张磊因与谢强的扬帆酒店产生劳动纠纷商讨未果,向历下区劳动仲裁投诉以后,且存在疑点:谢强三人明明有张磊的通讯方式,却又为何要采取打听旁人或者跟踪张磊的方式到张磊家中去商讨问题,且又为何需要组织三个人一同前往?如果仅仅是商讨劳动纠纷相关事宜,张磊事后又为何选择报警,从出警民警当晚跟谢强通话内容来看,谢强对“到张磊住处骚扰”一事没有异议,并亲口承诺以后不再去张磊住处进行骚扰。
故一审法院对谢强不具有侵权主观故意这一事实的认定显属错误。
此外,一审法院还认为,此次纠纷仅涉及谢强三人以及张磊一人,总共四人的影响范围,其不良影响未达到登报道歉的程度,对此张磊认为:此次由于谢强三人闯入其私宅、发生争执、并发展到报警的结果,完全可能会被左右四邻听到,可能涉及大多数人,所以此事件对张磊本人的影响层面很大。
并且一审判决最后认定:谢强不存在侵犯张磊隐私权的主观故意,对此谢强及其代理人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因此,一审法院系在缺少相关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作出谢强不存在侵犯张磊隐私权的事实认定。
此外,本案一审时,张磊并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张磊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谢强的身份证复印件、3.谢强的户籍信息、4.天桥区黄台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原件)、5.天桥区黄台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彩色打印件)、6.天桥区黄台派出所开具的《证明》。
然而,上述6项证据在一审判决中一项也没有体现出来,一项也未写进一审判决,不知是何缘故。
就算根据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但是,也并不代表谢强可以任何证据都不提供,谢强也有责任有义务向法庭提供其未侵犯隐私权的相反证据。
本案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当时张磊向一审法庭提交了六项证据,均经庭审和对方当事人质证并附卷佐证,但一审判决却未将张磊提交的六项写进判决书。
对此问题,张磊在此请求二审法院在二审程序中予以纠正。
根据2019年10月14日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第九十七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因此,一审法院应当对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详尽罗列、并且写明各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以及阐明法院证据采纳与否的理由。
民事裁判文书是指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为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争议,就案件的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依法制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
在民事判决书中,诉讼证据展示部分是事实论证的过程,法律事实叙述部分是事实论证的结果;法律依据引用部分是裁判说理的前提,判决理由阐明部分是裁判说理的过程,判决主文表达部分是裁判说理的结果。
因此,民事判决书是衡量人民法院民事审判质量高低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篇优秀的民事判决书不仅需要承办法官坚持依法办案的原则,达到正确解决民事权益争议的效果,而且要条理清晰地进行事实认定和裁判说理,方能让当事人和社会大众信服。
裁判说理部分是民事判决的核心和灵魂。
所以,民事判决书为使当事人服判息诉,就应当具备很强的说理性。
说理最主要的方法就是以证据为基础,通过罗列证据、分析证据、采纳某些证据继而认定案件事实。
此外,判决主文是判决书论证说理的最后归宿,是对诉讼请求的最终回应。
一份优秀的判决书,不仅应辨法析理、处断是非,还应逻辑论证严密,结构条理清晰,论证推理充分,而且还应起到规范行业行为的作用。
古往今来,公正是人类的永恒追求和司法的永恒主题。
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我国宪法和法律的尊严与权威,为推进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而努力,是新时期人民法院神圣而光荣的职责。
司法公正应该是程序公正、实体公正、形象公正的有机统一,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裁判文书是人民法院通过依法审判,彰显司法公正、弘扬法治精神、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载体,也是法官法律思维和司法智慧的结晶。
裁判文书的制作过程,是法官将其司法经验和理性思考,通过特定载体完整记录下来的过程,凝聚了法官在整个办案过程中的创造性劳动。
因此,制作出一份文笔顺畅、事实清楚、说理充分、精准适用法律、判决公正的裁判文书展示在公众面前,这是每一位法官的职责所在。
裁判文书是依据法定的诉讼活动而产生的法律文书,因此其制作必须合乎法律规定,必须按照不同的文种、要求和时限来制作,裁判文书的制作不具有随意性。
因裁判文书是一种法律文书,所以每一类裁判文书的制作都必须要有法律依据,这是裁判文书存在的前提。
同时,裁判文书又是十分庄重严肃的法律文书,在语言文字的运用上,要求极为严格。
裁判文书也是适用法律的公文,它所反映出的内容是审判机关的执法活动。
因此,裁判文书既要反映对案件实体问题的处理决定,也要反映对案件处理程序决定。
裁判文书应被视为人民法院的“产品”。
此“产品”是指经过法官精心加工、制作,用于向当事人、向社会大众展示的产品。
法律文书是法官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法律回答,是当事人诉讼目的的书面结论,亦是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判断的书面确认。
因此,作为人民法院“产品”的民事判决书,应当坚决杜绝承办法官遗漏当事人证据的情况发生。
民事判决是人民法院阐释法律、宣传法治最直接的窗口。
一份优秀的民事判决书就是一篇非常好的法治宣传材料,能够最大限度地发挥其社会功能和作用,一篇好的民事判决书就如同法官站在大众面前,教育公民遵守宪法和法律,规范和引导社会公众的行为。
同时裁判文书也是法院的“产品”,是向社会公众展示法官形象的载体,是进行法制教育的生动教材。
裁判文书最精彩的莫过于理由部分,最能体现一名法官的职业水平。
一篇优秀的民事判决书要达到简明扼要,论述严谨、说理透彻,语言流畅、文字通顺,做到“辨法析理,输赢皆明”。
综上,法律的权威源自人民的内心拥护和真诚信仰,人民权益要靠法律保障,法律权威要靠人民维护。
为维护张磊的合法权益,为了正确适用法律、坚持法律的正义、捍卫法律的尊严,让冤屈得以倾诉,让正义得到伸张,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充分考虑、并支持张磊的全部上诉请求,为民司法、公正司法、严格司法,对本案依法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本案例来自(2021)鲁01民终57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