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工业锅炉房煤场《锅标》GB 50041-2020 5.2.25.2.2 煤场(库)设计时,最大计算耗煤量宜符合下列规定:1. 火车和船舶运煤,不宜小于10d的锅炉房最大计算耗煤量;2. 汽车运煤,不宜小于5d的锅炉房最大计算耗煤量。
二、小型火力发电厂贮煤场:《小火规》GB 50049-2011 8.4.18.4.1 贮煤场的总贮煤量应按交通运输条件和 来煤情况确定,并应符合下列规定:1. 经过国家铁路干线来煤的发电厂,贮煤场容量不应小于15d的耗煤量。
2. 不经过国家铁路干线,包括采用公路运输或带式输送机来煤的发电厂(煤源唯一的发电厂除外),贮煤场容量宜为全厂5d~10d的耗煤量。
个别地区可结合气象条件的影响适当增大贮煤量。
3. 由水路来煤的发电厂,应按水路可能中断运输的最长持续时间确定,贮煤场容量不应小于全厂15d的耗煤量。
4. 对于燃烧褐煤的发电厂,在无防止自燃有效措施的情况下,贮煤场的容量不宜大于全厂10d的耗煤量。
5. 供热机组的贮煤容量应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5d的耗煤量。
三、大型火力发电厂的贮煤场《大火规》GB 50660-2011 7.3.11. 运距不大于50km的火力发电厂,贮煤容量不应小于对应机组5d的耗煤量。
2. 运距大于50km、不大于100km 的火力发电厂,当采用汽车运输时,贮煤容量不应小于对应机组7d的耗煤量;当采用铁路运输时,贮煤容量不应小于对应机组10d的耗煤量。
3. 运距大于100km的火力发电厂,贮煤容量不应小于对应机组15d的耗煤量。
4. 铁路和水路联运的火力发电厂,贮煤容量不应小于对应机组20d的耗煤量。
5. 供热机组的贮煤容量应分别在本条第1 款~第4 款的基础上,增加5d的耗煤量。
6. 对于燃烧褐煤的火力发电厂,在无有效措施防止自燃的情况下,贮煤容量不宜大于对应机组10d的耗煤量,最大不应超过对应机组15d的耗煤量。
7. 当存在2种以上的来煤方式或供煤矿点较多时,贮煤容量宜按本条第1款~第6款中较小值取用。
四、发生炉煤气站煤场《发生炉煤气站设计规范》GB 50195-2013 11.0.21. 火车和船舶运输,煤场贮煤量宜为10d~30d的煤气站入炉煤量;2. 汽车运输,煤场贮煤量宜为5d~10d的煤气站入炉煤量;3. 当工厂有集中煤场时,煤气站煤场贮煤量宜为1d~3d的煤气站入炉煤量;4. 煤场除设置入炉煤的贮存场地外,尚应根据需要预留末煤的堆放场地。
五、焦炉制气厂煤场《人工制气厂站设计规范》GB 51208-2016 4.2.8.1煤场操作储量应根据来煤方式确定,铁路来煤宜按焦炉15d~20d用煤量,汽车来煤宜按7d~15d用煤量,煤场操作容量系数宜取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