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用性意义上的“不能制造或使用,并且产生积极效果”是由技术方案本身固有的缺陷导致的,与说明书公开的程度无关,即使说明书公开得再详细,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实用性,例如违背自然规律的技术方案。
充分公开意义上的“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否实现”则取决于说明书公开的程度,即由于说明书没有对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从而导致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实现该发明;也就是说,如果补充足够的技术手段,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就能实现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并解决相应的技术问题。
案例: 一件涉及自发电电动车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中记载,在主车架上安装有微型永磁风力发电机,该发电机与电动车蓄电池电连接。
该方案的目的是利用电动车行驶过程中的风能进行发电并对蓄电池进行充电,从而有效节约电资源,延长电动车的行驶距离。
该申请涉及在电动车上安装风力发电机,不符合能量守恒定律,其原因在于:电动车在行驶过程中扇叶依靠风力转动发电,而该风力是由电动车前进行驶克服风阻产生的,也就是说驱动风力发电机的风能依然是由电动车蓄电池中的电能转化而来的,再由风力发电机将风能转化为电能,充入蓄电池。
在该过程中,由于克服风阻等各种因素,存在能量损耗。
风力发电机充入蓄电池的电能,必然小于蓄电池驱动电动车克服空气阻力消耗的电能。
因此上述电动车与未安装风力发电装置的电动车相比反而更损耗能量,并不能达到有效节约电资源、延长电动车行驶距离的目的,明显不具备实用性。
在电动车上安装风力发电机,申请给出了能够实施的技术手段,但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并不能解决实用新型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即 节约电资源、延长电动车的行使距离。
不能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原因不在于没有 详细公开解决该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而在于该技术方案本身存在的客观问题即能量损耗,而不能达到节约电资源的目的。
因此,案例应当属于不具备实用性而非公开不充分的情况。
当申请要求保护的主题明显不具备实用性时,专利局一般会以该申请不具备实用性为理由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当说明书记载的原理不清楚,审查员怀疑其不具备实用性时,既可以以该申请不具备实用性为理由、也可以以该申请公开不充分为理由提出反对意见。
无论采用哪种方式,审查意见中的说理均应该与最后的结论在逻辑上相符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