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编在整理这个案件过程中,该水电站在关停过程中真是一波三折,整一出水电站的”意难忘“。
水电行业在当前处于行业的历史的转折点,相关部门在执行中按正当合规程序进行这是必要的。
一、电站的成立2004年6月,该水电站在开工前获得所在地县水利局的《某水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技术审查意见》的同意意见;2004年7月,该水电站获得该县发展计划局的《某水电站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同意新建一座水电站,装机为480千瓦;2004年7月,该水电站向该县环保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环保局作出批复:”同意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和污染防治设施必须执行‘三同时’制度,被破坏的植物应及时复绿,营运期产生的生活废水、污泥等应经过处理后排放,避免对下游造成污染”的审批意见。
随后,该水电站开始施工建设;2004年12月,该水电站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在建设过程中,该水电站同时安装了一台630千瓦、一台400千瓦的发电机组,在建成后,再安装了160千瓦的发电机组。
即批复是480千瓦,实际建成是1190千瓦,但并未重新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2005年12月投运并发电并网。
在该水电站投产后,因污染下游饮用水水质问题遭到投诉;2008年3月,该市水利局作出调查意见:该电站在建设过程中,未经批准擅自将装机扩大,明显违规,根据该省政府善于清理四无电站的要求其纳入四无电站规定进行清理整顿。
同时,有两处因关系到饮水水质问题需要进行整改消除。
2009年3月,该市环境保护局对于该水电站的违规建设的函:由于该建设项目位于该县一级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的规定。
鉴于该违法建设项目屡次被投诉,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要求该县从信访维稳的角度高度重视,妥善处理该项目的违法建设问题。
二、 第一次诉讼2016年12月,该县政府作出《关于关闭该水电站的通知》,并同日将该通知关达该水电站有关人员,该通知:“由于该建设项目位于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的规定,责令你站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关闭。
”2017年.该水电站不服,向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县政府作出的关闭通知。
2017年10月,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为:该县作出的关闭通知程序不合法。
撤销2016年12月作出的关闭通知,限该县政府在生效日起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1、 该县在1998年3月县政府的《该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规定》中对水源保护区的范围中,说明该水电站位于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人。
2、 该县发出关闭通知前,未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也没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3、 关闭行为属于行政处罚行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属于行政命令行为,故该关闭通知是属于行政处罚行为,需按程序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县政府以通知的方式要求炭坑水电站关闭,不符合规定。
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罚不能成立,应予撤销。
该判决生效后,该县人民政府没有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三、第二次诉讼(两起诉讼合并)2018年5月,该县水务局作出《拆除关闭该水电站的通知》,内容为:为贯彻落实《该省贯彻落实中央第四环境保护督察组督察反馈意见整改措施清单》的精神,因该电站在该县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规定不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等有关规定,现责令该电站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5天内自行拆除发电设备、设施,停止发电,并在拆除关闭后两个月内到水务局协商拆除关闭相关补偿事宜。
”2018年5月,该水电站与该县水务局签订《水电站事宜协议》(同意以有偿服务的形式,一次性给电站在协商期间(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协助县城供水资源调度等工作的服务费(含税),共计人民币32.6万元)),约定该电站从2018年6月关闭运行,由该电站自行安排拆除。
协议签订后,该电站即安排人员对电站设备、设施进行拆除,于2018年6拆除完毕,支付拆机费用4.6万元。
2018年6月,该县水务局向该县人民政府申请经费,其中上网电量按2014年至2016年3年同期上网电量平均值的80%结算,扣除应缴水资源费后,同期上网电量电费26.1万元;机组拆除、安装、调试所需材料费预算4.89万元,补偿金额需缴税费1.6万元;三项合计32.6万元。
2018年8月,该县水务局向该水电站支付32.6万。
其后,该水电站请该县水务局分三次向向该县人民政府申请该水电站8月、9月、10月的上网电费补偿的经费,但该县人民政府未对上述费用进行拨款。
2018年11月,该水电站向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1、 撤销该县水务局于2018年5月作出的《拆除关闭该水电站的通知》2、 由该县水务局赔偿自2018年8月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停产损失(按补偿该水电站2018年6月、7月停产损失标准即每月16.3万元进行计算,暂计至2018年10月31日为48.9万元)3、 要求该县水务局赔偿拆除及恢复安装发电设备设施的损失(按原告已支出拆除设备费用4.6万的两倍计算)4、 要求撤销《水电站事宜协议》2019年5月区法院审理中,认为1、 根据2017年6月27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明确了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以该县水务局的名义作出《关于拆除某水电站的通知》,责令该水电站自行拆除发电设备、设施,停止发电,不符合法律规定。
2、 同时认为该县水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其可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行政协议,因该县水务局未提交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说明《水电站事宜协议》约定的事项在其法定职责内。
3、 国家赔偿的前提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造成了损失,水电站位于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本案也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炭坑水电站属于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有关的建设项目,即炭坑水电站没有证据证明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同时该水电站拆除的损失该县水务局已补偿。
按相关法律法规,该县水务局判定:1、 撤销该县水务局于2018年5月作出《拆除关闭该水电站的通知》的行政行为。
2、 驳回该水电站的赔偿请求3、 确认该县水务局于2018年5月与该水电站签订的《水电站事宜协议》违法四、第三次诉讼(两起诉讼合并)该水电站不服该区法院做出的判决,向中级人民法院提交诉讼,2019年9月及10月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判定:1、 在2017年10月该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做出需要由该县人民政府重新做出行政行为。
但该县水务局却在2018年5月以其名义作出《拆除关闭该水电站的通知》,责任该水电站关闭。
但在该区法院初审时,以该县水务局主体不适格为由,判决撤销了该县水务局的上述行政行为,让该水电站重新处于未被行政机关作出关闭决定的状态。
2、 该区法院的判决撤销该县水务局关闭决定的同时,判决驳回该水电站的赔偿诉讼请求,导致该县水务局或者其他行政机关给付的款项是行政补偿还是行政赔偿,除了已给付的款项以及另案协议给付的款项之外,是否还应当给予赔偿等,原审的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发回重审。
3、 根据2018年5月该县水务局与该水电站签订的《水电站事宜协议》的内容,表明了涉案协议是基于行政管理需要,由行政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财产处置达成的协议,属于行政协议,而非民事合同。
协议的约定表明,内含补偿或者赔偿的内容,不是行政机关依职权主动给予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款项或者费用所作行政行为,而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理后对有关善后事宜达成的协议,该行为应以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作为基础进行审查。
因此,涉案行政协议属于补偿协议还是赔偿协议,应当根据与之有关系的另案的审理、确认情形进行确定,并依法确认涉案行政协议的效力。
由于原审判决未依法审理确定上述基本事实,认定事实不清,发回重审。
五、第四次诉讼2019年7月该县环保局对该水电站进行执法检查,检查发现该水电站存在违法行为;2019年8月,该县环保局向该县政府提交《报请批准关闭该水电站的请示》;2019年9月,该县政府作出批复,同意关闭该水电站,并按法定程序 ,依法关闭该水电站;2019年9月,该县环保局向该水电站发出《行政处罚先告知及听证告知书》,将拟对该水电站作出罚款10万并责令关闭的行处罚,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了该水电站,并告知水电站享有的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
2019年9月月底,举行了听证会后,该县环保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10万元,责令关闭的行政处罚。
该水电站不服该县环保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向该区法院提交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该区人民法院认为:1、 该县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但在处罚程序上略有瑕疵,因此,判决确认违法,但应保留该行政处罚的法律效力。
六、第五次诉讼该水电站不服该区法院的判决,向该市法院提交行政诉讼,2020年7月该市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1、 该水电站是属于划定的该县饮用水一级保护区范围内。
2、 在2017年10月该市法院的审理中,要求该县政府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在该县政府对该水电站未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情况下,该水务局于2018年5月作出《拆除关闭该水电站的通知》,同时该通知亦被该区法院作出判决以撤销。
同时由于该水电站未按批准立项的违法事实是在2018年1月1日前,在该县政府未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情况下,该县环保局又依据从2018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对该水电站作出处罚10万并责令关闭的行政处罚书,处罚程序不合法,应当予以撤销。
3、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及所作判决不当,应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