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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施工人不含专业分包、劳务承包方,劳务费只能起诉合同相对方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4-10-23   来源:海上风电   作者:风电齿轮箱   浏览次数: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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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分感谢您的关注!法律问题不求人,比律师咨询更专业的裁判观点,欢迎关注备用。
文章均为真实案例,标题为裁判观点可按需搜索,需要案号可评论随后私信。
2021年4月1日被告卓凡公司(发包方、甲方)与被告朱某某(承包方、乙方)签订了《学园小区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学园小区7号楼西单元,工程地点为开发区西环路以西,创业路以北,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环境卫生、包质保,合同价款依照固定单价包干,根据人工费单价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合同5.3.3约定:“……乙方确保发放工人工资,并造册登记,同时每月向甲方上报一份公工资放表,以供甲方和政府有关部门检查、监督,如因工人工资引起的一切问题,甲方除监督落实外,可在乙方保证金和剩余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并支付”;该份合同同时约定了劳务报价。
2021年3月15日,被告朱某某与原告张某通过微信就案涉项目工程劳务开始进行交涉,原告张某2021年3月18日已经安排工人进场施工,同日晚20:43分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张某发送微信语音消息称“你这两天去了以后啊,去了以后呢,跟这个不管是这个甲方,尤其是甲方这边儿呢,千万不敢胡说,不能让人感觉出来,我这儿又分包给你啊,不能让人有这感觉……”,原告张某回复:“这个我明白明白朱哥没问题,我今天去也就说是我是咱这边儿的负责人,只不过我是你手底下的人,咱是一体的嘛,我是你手底下的人……”,2021年8月6日,原告张某向被告朱某某微信发送其银行账户信息要求被告朱某某转款。
2021年8月4日,被告朱某某与原告张某进行了工程量结算,双方在学园小区7号楼精装修劳务工程量统计表(工费总计64183.02元)签字确认。
2021年10月25日,被告朱某某与被告卓凡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最终劳务结算以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劳务班组付款与付款节点无关,我公司保证按以上节点按时交付你班组进度款,如果公司没按时间节点付款工人工资80%支付误工费”。
原告张某于2022年6月16日将本案诉至法院。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装修劳务费用91108元及利息(以9110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场报价利率(LPR),自2021年8月4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3月16日,利息约为21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本案中,原告张某从被告朱某某处承包案涉项目的精装修工程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朱某某应依据其与原告张某确认的工程量统计表上的结算金额向原告张某支付劳务报酬64183.02元。
关于原告张某主张的利息一节,因其未有举证显示双方对劳务报酬支付时间的约定,故应以64183.02元为基数,按照其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场报价利率,计算自其起诉之日即2022年6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的26925元,其所举证据虽能证明其应被告鹏程公司项目经理黄某某要求进行了零星施工,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鹏程公司或黄某某之间就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其所提举的工程量统计表(总金额26925元)亦系其单方制作;且未有证据显示该部分劳务系被告朱某某与其劳务合同的组成部分或为被告朱某某指示其进行的劳务施工,故对该请求一审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其系实际施工人,被告卓凡公司与被告鹏程公司系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被告卓凡公司、鹏程公司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一节,实际施工人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具体实施工程的建设单位和个人,一般指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承包方、挂靠承包方、不具有建筑资质的承包方,不包括专业分包队伍、劳务作业承包方。
建设工程承包人与其雇佣的农民工(班组)之间系劳务法律关系,农民工(班组)作为受承包人雇佣从事施工劳务的人员,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被告卓凡公司将涉案工程的部分劳务转包给被告朱某某,被告朱某某又与原告张某口头约定将该劳务转包给张某进行劳务作业,故原告张某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其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主张被告鹏程公司、卓凡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劳务费64183.02元及以64183.02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被告朱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本案中,张某从朱某某处承包案涉项目的精装修工程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朱某某应依据其与张某确认的工程量统计表上的结算金额向张某支付劳务报酬64183.02元。
朱某某上诉称经卓凡公司项目部经理安排其与张某核对工程量并签字确认,因上诉人朱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节事实,二审依法不予采信。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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