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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常用电用水都是受法律保护的!这篇文章教你了解自己的权益
2024-10-04 13:48  浏览:82

   

rrrrr r rrrr 第十章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1]rr 第六百四十八条rr 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
rr 向社会公众供电的供电人,不得拒绝用电人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
rr 本条主旨rr 本条是关于供用电合同定义的规定。
rr 相关条文rr 《合同法》第176条 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
rr 《电力法》第26条 供电营业区内的供电营业机构,对本营业区内的用户有按照国家规定供电的义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对其营业区内申请用电的单位和个人拒绝供电。
rr 申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和终止用电,应当依照规定的程序办理手续。
rr 供电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告用电的程序、制度和收费标准,并提供用户须知资料。
rr 《民法典各分编(草案)》(2018年8月)第438条 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
rr 向社会公众供电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不得拒绝他人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
rr 《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审稿)》(2018年12月)第438条 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
rr 向社会公众供电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不得拒绝用电人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
rr 《民法典(草案)》(2019年12月)第648条 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
rr 向社会公众供电的供电人,不得拒绝用电人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
rr 《民法典(草案)》(2020年5月22日大会审议稿)第648条 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
rr 向社会公众供电的供电人,不得拒绝用电人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
rr 理解与适用rr 一、供用电合同的定义rr 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与用电人订立的,由供电人供应电力、用电人使用电力并支付电费的合同。
由此可见:rr 第一,供用电合同的主体是供电人和用电人,《电力法》上称为供电企业和(电力)用户。
在我国,电力事业属于市政公用事业,通常采取特许经营形式。
依据《行政许可法》第12条的规定,“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如此,向社会公众供应电力的主体,应当首先取得政府行政许可,方可实施经营。
供电人是指供电企业或者依法取得供电营业资格的非法人组织,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作为供电人。
实践中,受供电企业委托供电的营业网点、营业所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因而不是供电人。
用电人的范围非常广泛,自然人、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等,有用电需求之时,均可成为供用电合同的用电人。
rr 第二,供用电合同的标的,是一种特殊的商品——电力。
《民法典》第115条规定:“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
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由此可见,民法上所称的物主要是指有体物,即不动产和动产。
有体物是具有一定的物质形体,能够为人们所感知的物,其范围广泛,权利以外的一切物质实体均包括在内,它不仅包括占有一定空间的有形物(各种固体、液体和气体),还包括人力所能控制的电、热、声、光等自然力或“能”[2]。
电力具有客观物质性并能为人们所使用,因而属于民法上物的一种,但其在物理上看不见,只有在连续使用的过程中才能表现出来。
供电人将其电力供应给用电人使用,用电人支付一定数额的价款,双方当事人之间实际上是一种买卖合同关系。
因此,供用电合同本质上属于一种特殊类型的买卖合同。
民法典也就将其置于“买卖合同”一章之后加以规定。
rr 第三,供用电合同是有偿合同。
本条第1款强调“用电人支付电费”,由此而决定供用电合同具有双务、有偿性。
供用电虽属城市公用事业,但供用电企业以营利为目的,为使电力事业得以持续,供用电企业向用电人供电即取得对待给付请求权,即向用电人主张给付相应电费的请求权。
值得注意的是,电力的价格实行统一定价原则。
《电力法》第35条第2款规定:“电价实行统一政策,统一定价原则,分级管理。
”供电企业向用电人供应的电价,由电网经营企业提出方案,报国家有...rr 第四,供用电合同属于持续性合同。
电力的供应与使用是连续的,因此,供用电合同的履行方式处于一种持续状态。
供电人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的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电人供电,不得中断;用电人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享有连续用电的权利。
供用电合同具有持续性合同的属性,其解除原则上不具有溯及力,已为的给付应予保持。
亦即,解除前双方已履行完毕的部分,供电人应予维持原状。
合同解除后,供电人对于已向用电人供应的标的物,不得要求后者折价补偿(因供用电合同的标的物具有特殊性,是消耗物,无法返还原物)。
rr 第五,供用电合同一般按照格式条款订立。
电力事业是公用事业,电力这种特殊商品本身又具有垄断性,这就使供电企业对电力的供应及电网的管理具有一定的垄断性。
供电企业尚须与大量用电人签订供用电合同,为节约交易成本,预估交易风险,供电企业预先拟定格式供用电合同条款,双方当事人按照格式条款订立合同。
用电人对该格式条款仅有同意或不同意的权利,而不能更改其内容。
对供用电方式有特殊要求的用电人,可采用非格式条款订立合同。
rr 供用电合同为诺成、双务、有偿合同。
供用电合同自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时起成立并生效,而不以电力的实际供应为合同的生效要件,因而供用电合同为诺成合同。
供用电双方都享有一定权利,负担一定义务,双方的权利义务具有对应性,因而供用电合同为双务合同。
用电人使用电力须支付电费,供电人取得电费须供应电力,因而供用电合同为有偿合同。
[3]rr 二、供电人的强制缔约义务rr 本条第2款规定,向社会公众供电的供电人,不得拒绝用电人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
这就规定了供电人的强制缔约义务。
强制缔约是指合同的订立不以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为要件,只要一方当事人提出缔结合同的请求,另一方当事人就负有法定的、与之缔结合同的义务。
强制缔约是对合同自由的限制。
缔约自由是合同自由的当然内容,系指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缔约,但强制缔约强调缔约当事人负有必须发出订立合同之意思表示的法定义务。
[4]应当注意的是,在强制缔约中,法律行为制度依然有较为广泛的适用范围,缔约的一方必须至少具有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对另一方可采取“拟制”或“默示推定”的方式,因此,强制缔约仍然是法律行为制度的一部分,而不是法定的债。
[5]强制缔约仍然要经过要约和承诺程序,不过一方必须作出承诺,一方作出承诺之前,合同不成立。
[6]由此可见,在强制缔约关系中,合同在形式上仍然是当事人双方进行磋商、意思表达一致的产物,强制缔约并没有从根本上否定意思自治的基本规则。
rr 现代社会中,电力供应关系到千家万户的切身利益,也与社会的基本运行秩序和社会稳定密切相关,属于民生必需品,具有很强的公益色彩。
因而,供用电合同不仅关系到当事人的利益,而且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
[7]《合同法》上对供用电合同的订立没有规定强制缔约,但《电力法》第26条第1款规定:“供电营业区内的供电营业机构,对本营业区内的用户有按照国家规定供电的义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对其营业区内申请用电的单位和个人拒绝供电。
”本条第2款将强制缔约义务定为明文。
rr 《反垄断法》规定了7种属于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对供电企业而言,后五种行为是供电运营服务过程中要杜绝的:一是“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这就是关于强制缔约的规定;二是“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三是“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四是“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五是“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供电监管办法》第18条也有相应的规定:“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公平、无歧视开放供电市场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无正当理由拒绝用户用电申请;(二)对趸购转售电企业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输配电设施,拒绝或者拖延接入系统;(三)违反市场竞争规则,以不正当手段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排挤竞争对手;(四)对用户受电工程指定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五)其他违反国家有关公平竞争规定的行为。
”rr 《电力法》第28条规定:“供电企业应当保证供给用户的供电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对公用供电设施引起的供电质量问题,应当及时处理。
用户对供电质量有特殊要求的,供电企业应当根据其必要性和电网的可能,提供相应的电力。
”可见,即使用电人对电能有特殊要求且其特殊要求又有必要,但如电网没有供应可能性,供电企业就无法给用电人供电。
在用电人对电能有特殊要求时,供电企业应全面把握电网的可能性和用电人用电地点周边客户的用电类别具体情况,加以权衡。
rr 强制缔约的直接效力体现为缔约义务人必须订立合同,不能拒绝不特定相对人的缔约要求。
学界有疑义的是如下两个问题:其一,合同是否自相对人提出要约就可成立,并不要求义务人必须承诺?大多数学者认为,此时,强制缔约义务人没有明确表示缔约的,或对缔约保持沉默的,通常可以采取“拟制”或者“默示推定”的方式。
[8]也有学者基于合同成立必须经过要约-承诺程序,明确反对这种观点。
[9]其二,强制缔约是否许可义务人提出抗辩?大多数学者均认为,缔约义务人拒绝缔约无正当理由的,应承担责任。
相应的,缔约义务人可以提出“正当理由”抗辩。
亦有学者明确指出,强制缔约义务并不是绝对的,若义务人有正当理由,可以拒绝他人的订约请求或拒绝与他人订立契约。
何为“正当理由”,应该结合法律规范的目的与客观情势等予以综合考察。
[10]rr 强制缔约义务人不订立合同,应承担何种责任?对此,学者间意见不ー。
焦点可概括为如下三个。
rr 第一,强制义务人是否承担实际履行缔约的义务?肯定说认为,在相对人需要缔约,责令缔约义务人缔约又不违反现代伦理时,应当强制缔约义务人与相对人签订合同。
[11]折中说认为,若合同属于一时性合同,没必要强制实际履行缔约的义务;若为继续性合同,尤其缔约内容涉及的是生存和生活必需品时,为保障相对人能够获得基本的生存和生活条件,应认定实际履行。
此外,依据法律规范的目的,强制实际履行对相对人的保护更优时,也可适用强制履行。
[12]rr 第二,强制义务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如何?对这一定性问题,学界的观点可以概括为三种:其一,缔约过失责任说。
强制缔约义务是先合同义务,强制缔约义务人在违反义务且给相对人造成损害时,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违反强制缔约义务难以构成侵权责任,因为拒绝缔约并非侵权行为,没有造成相对人绝对权益的损害。
[13]其二,独立责任说。
强制缔约义务的设立,是为使公共服务部门履行其应尽的社会职能,以满足人民基本的生活需要,体现着对社会弱者的救济。
由于我国目前侵权责任的规范及违反强制缔约义务承担方式的特殊性,不宜把违反强制缔约义务的民事责任纳入侵权责任体系,而应将其定位在与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相并列的、与合同相关的责任类型。
[14]其三,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说。
强制缔约制度的目的,就是以拟制相对人同意的方式甚至以命令的强制方式来满足请求缔约人的要求,因此,义务人在导致权利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必须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缔约人因合同机会丧失而遭受的损害。
在特殊类型的强制缔约中(如保障宪法的基本权利),确实存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竟合问题。
如在过错侵害他人平等就业权,且无法强制实际履行缔约义务的,受雇人可主张如精神损害赔偿等侵权责任的救济。
在符合以违反善良风俗致他人损害的要件时,被强制人拒绝订立合同,也可构成侵权行为。
[15]或认为,拒绝缔约通常应构成侵权责任,如权利主体为特定人时,义务人应承担违约责任。
[16]rr 此外,诸多学者都指出,强制缔约义务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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